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监督管理,维护公众身体健康,规范和促进保健用品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现将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公众可通过来信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健用品监督管理,维护公众身体健康,规范和促进保健用品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用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保健用品是指以日常保健和预防疾病为目的,具有调节人体机能、增进健康或者有促进康复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产品。但药品、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医疗器械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产品除外。

  第四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健用品其他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保健用品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保健用品实行批准证书制度和类别目录管理制度。保健用品类别目录由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鼓励保健用品生产企业研究和开发科技含量高的新型保健用品,提高产品质量,推进保健用品生产企业规范化管理。

  第九条 从事保健用品生产的单位在生产前应当向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并提供下列资料:

  第十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十五日内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并根据评审意见作出技术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或者再申请未被批准的,原批准证书作废。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保健用品的产品配方或结构图、生产工艺、保健功能、产品卫生质量标准和安全性评审,出具评审报告。

  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医疗、毒理、检验、药理、药剂、制药工艺、医疗器械、行政管理、标准使用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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