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开展妇幼保健院评审工作的通知

  为加快推进妇幼保健院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促进保健与临床实现融合,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更好地为广大妇女儿童提供安全、有效、优质的生命全周期健康保障,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据国家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北京市妇幼保健院评审实施办法》,并将启动北京市妇幼保健院评审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完善妇幼保健院评审评价体系,促进全市妇幼保健院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更好履行妇幼公共卫生职能,不断提高医疗保健服务质量和水平,为妇女儿童提供全方位健康服务。

  依据国家《三级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2016年版)》《二级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2016年版)》《三级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2016年版)》《二级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2016年版)》进行。并充分发挥北京地区资源优势,增强创新意识,坚持高站位、高标准、高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1.坚持改革创新,在妇幼健康服务上探索新模式。规范部门设置,真正实现保健和临床实质融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分级诊疗,加强对辖区业务指导,建立与首都功能相适应,并辐射京津冀地区的新型妇幼保健院。

  2.坚持健康促进,在健康与文化融合上形成新亮点。突出妇幼健康优质服务品牌特色,创新健康教育推广模式。更新观念、优化流程,注重人文关怀、增强保健意识,为妇女儿童提供更高水平、更加温馨、更具人性化的综合医疗保健服务。

  3.坚持智能发展,将大数据融入日常服务管理。推广“互联网+妇幼健康”服务模式,利用大数据和移动互联网等信息化技术加强妇幼健康服务,增强科学性与前瞻性,开展绩效评估,实现持续改进。

  1.坚持生育全程,强化防治结合。规范孕产期保健服务,保障母婴安全,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儿童早期综合发展服务内涵建设,提高0-6岁儿童听力、视力、肢体、智力和孤独症等筛查、干预能力。开展流产后关爱服务,拓展妇女盆底功能障碍防治等服务,提高妇女生活质量。

  2.坚持均等惠民,落实公共卫生服务。开展涵盖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增补叶酸、预防疾病母婴传播、新生儿疾病筛查、儿童健康体检、两癌筛查等服务,保障群众便捷享有惠民政策。

  3.坚持多科合作,拓展服务内容。加强妇幼保健专科建设,构建涵盖婚前、孕前、产前、产时、产后、新生儿、婴幼儿、青春期及更年期等关键环节及营养、心理、口腔、中医药保健及常见病防治等重点领域的多学科协作模式,提供优质丰富的健康服务。

  (二)首次评审申报年度为2020年,拟申请评审的妇幼保健院按照《北京市妇幼保健院评审实施办法》和以上评审标准,在自我充分评估基础上,准备评审材料一式两份,加盖单位公章后,在每个评审年度的3月31日前报至市卫生健康委确定的评审组织,由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三)妇幼保健院评审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妇幼保健院规划级别的功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以确定妇幼保健院等次的过程。各区妇幼保健院要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要求,在申请评审前,确定妇幼保健院级别。妇幼保健院级别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执业满1年方可按照变更后级别申请妇幼保健院评审。

  妇幼保健院评审结果将纳入北京市医改绩效综合考评、妇幼健康工作绩效考核、爱婴医院复核和评优评先等指标体系,并对社会进行公示。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各妇幼保健院要高度重视评审工作,认真学习相关标准,提早计划、积极推进,将参加评审作为促进妇幼保健院内涵建设和服务管理的有效手段,以评促建、以评促管、以评促服务提升,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的医疗保健需求。

  各妇幼保健院要以参加评审为契机,理顺工作机制,优化机构设置,配齐配强工作人员。坚持首善原则,注重服务为民,努力实现建成职能落实、管理规范、服务一流、人民满意的妇幼保健院,构建全市妇幼健康服务新格局。

  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争取政府及相关部门支持,通过指导辖区妇幼保健院参加评审,促进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推进辖区妇幼健康事业整体发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促进机构坚持预防为主,实现保健和临床相结合,持续提升管理水平,改善妇幼保健服务质量,惠及妇女儿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妇幼保健院评审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妇幼保健院规划级别的功能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对妇幼保健院等次进行认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妇幼保健院,所有妇幼保健院均应当遵照本办法参加评审。

  第四条妇幼保健院评审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公平公正的原则和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服务提升。重在内涵,充分体现以妇女儿童健康为中心的理念,重点围绕质量、安全、服务、管理、绩效进行评价。

  第五条三级和二级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标准执行。原则上市级妇幼保健院和百万人口以上的区妇幼保健院申请三级妇幼保健院评审。

  周期性评审是指对未确定等级或评审期满的妇幼保健院进行的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评审周期内适时对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和抽查。

  第七条通过妇幼保健院评审,对妇幼保健院实行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促进提升能力,改善服务,惠及群众。

  第八条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妇幼保健院评审的组织领导与监督管理;委托学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作为妇幼保健院评审组织(以下简称评审组织),具体负责妇幼保健院评审技术性工作。

  第九条评审组织在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领导下,下设评审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市妇幼保健院评审工作,并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二)研究制定全市妇幼保健院评审工作制度、工作流程、评审专家工作制度和回避制度等;

  (三)研究提出全市妇幼保健院评审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确定专家库入选条件;

  (四)参与组建和管理市级评审专家库,开展评审专家的培训与考核,适时调整、更新专家库;

  (五)具体负责全市妇幼保健院评审的技术性工作,审核评审申请材料,作出受理评审决定,组织评审,提出初审意见及评审工作建议方案,并提出评审结论建议;

  第十条妇幼保健院评审专家库专家候选人,以专家自荐、单位推荐、上级主管部门推荐、专家联合推荐等方式产生,由来自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行业学(协)会等人员组成,评审专家库应当统筹兼顾专家的行业和区域分布,涉及行政管理、妇幼保健、妇产科和儿科医疗、医技、护理等专业。进行评审期间,评审办公室可根据业务需求,临时加聘有关专家担任临时性评委,参与妇幼保健院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评审工作流程、评审专家工作制度和回避制度等,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管理,确保评审公平、公正和质量。

  (一)接受评审培训、服从评审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评审要求和评审程序完成承担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申请复核的妇幼保健院应在等级标识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评审办公室提出评审申请。妇幼保健院评审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三)评审周期内接受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四)评审周期内各年度辖区保健管理信息、出院患者病案首页信息及其他反映医疗保健质量安全、诊疗及服务管理水平等的数据信息;

  (五)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妇幼保健院在提交评审申请材料前,应当开展不少于6个月的自评工作。

  第十六条评审办公室对妇幼保健院提交的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评审申请的处理意见,并报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妇幼保健院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妇幼保健院应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妇幼保健院按照评审办公室书面告知进行补正符合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第十七条评审办公室在受理评审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向妇幼保健院发出受理评审通知,明确评审时间和日程安排。

  第十八条评审办公室对妇幼保健院发出评审受理通知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评审组织,评审组织接到通知后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建评审小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评审专家与被评审妇幼保健院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妇幼保健院也可向评审办公室提出对评审专家的回避申请。评审专家的回避由评审办公室决定。

  第二十条周期性评审包括对妇幼保健院的书面评价、医疗保健信息统计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面的综合评审。

  (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安排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对口支援、社会公益活动等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评审组织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报告,报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评审报告应包括:

  第二十四条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收到评审报告后,对拟作出等级评审结论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组织将评审结论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公示结果不影响评审结论的,书面通知妇幼保健院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妇幼保健院评审结论包括级别和等次,为三级甲等、三级乙等、二级甲等、二级乙等或不合格,由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合格机构颁发等级标识。

  第二十六条等级标识的有效期与评审周期相同。等级标识有效期满后,妇幼保健院不得继续使用该等级标识。

  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对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妇幼保健院下达整改通知书,给予3-6个月的整改期。

  第二十八条妇幼保健院应当于整改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再次评审,再次评审结论分为乙等或者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妇幼保健院整改期满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评审申请的,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直接判定评审结论为不合格。

  再次评审不合格的妇幼保健院,由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具体情况,适当调低或撤销妇幼保健院等级;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十条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妇幼保健院评审结论以适当方式在辖区内公布。

  第三十一条妇幼保健院评审结果不自动延续,评审周期结束后妇幼保健院需重新申请评审。

  第三十二条妇幼保健院在等级标识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由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查评审结论是否有效。

  (一)因机构地址、第一名称、所有制形式、服务方式、诊疗科目、床位等事项改变而变更登记的;

  (二)妇幼保健院出现合并、联合、重组,或所有权、管理权及其工作性质、服务科室设置等重大变更的;

  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查评审结果有效的,保持原有等次不变;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查评审结果无效的,通知妇幼保健院重新申请评审。

  第三十三条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妇幼保健院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评审组织、评审人员组成、评审程序、纪律执行等方面负责监督。

  第三十四条评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审工作的,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评审组织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审工作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妇幼保健院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审,并直接判定评审结论为不合格:

  (一)提供虚假评审资料,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及有关档案资料等行为的;

  (三)违反评审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审专家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审专家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妇幼保健院在等级标识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权在评审周期到期前取消评审等级,并收回标识:

  (一)妇幼保健院在坚持妇幼方针、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原北京市卫生局印发的《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工作有关文件的通知》(京卫妇字〔1997〕12号)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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