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签订合同时支付的会费1380元、押金50元及租柜费360元,合计1790元整。
事实和理由: 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健身俱乐部会员入会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健身俱乐部健身为期一年,支付会费1380元整、押金50元整,2016年3月21日原告交纳租柜费360元,租期从开卡之日算起为期一年,开具有收据,以上费用合计1790元。签订入会协议时被告说他们公司章还没有刻,跟我签订协议时用的是某健身俱乐部的合同专用章。入会协议注明原告在被告的健身俱乐部可以参加其俱乐部的各种健身课程,免费使用健身俱乐部的器材、设施等,原告从开卡日期起至365天后止,全年累计到店锻炼达到或者超过100天,可返回1380元。因某健身俱乐部内部器材、设施不完善,至今也未正式营业,迄今为止原告尚未开卡。在2016年9月16日贴出通告,告知因被告消防不达标要停业整顿,于2016年11月底开业,从贴出公告后至今被告健身俱乐部未开门营业。原告在支付完会员费用后,没有得到合同所约定的参加其俱乐部的各种健身课程,免费使用健身俱乐部的器材、设施的合法权益。
涧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洛阳某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卡协议及会员入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邓某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洛阳某健身有限公司交纳入会费用、押金及租柜费,而被告洛阳某健身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入会费用、押金及租柜费。原告邓某要求被告洛阳某健身有限公司返还入会费用、押金及租柜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某健身有限公司系霍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霍某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洛阳某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邓某会费1380元、押金50元及租柜费360元,合计1790元;被告霍某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文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邓某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局李法官受理案件后,快速启动查控系统,并对被告做思想工作,为其讲解法律知识,劝其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主动旅行了法律义务,案件圆满直接。(通讯员 史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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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局李法官受理案件后,快速启动查控系统,并对被告做思想工作,为其讲解法律知识,劝其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主动旅行了法律义务,案件圆满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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